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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的作用和重要性已经被改革的实践所证明,针对实践中已出现的“集中采购分散化”的不良倾向,应该要坚决予以杜绝,而非纵容。
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在中央一级,由于部门采购量大,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有一定意义和必要,而在省级及省级以下,由于部门采购量较小,专门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没有必要,既不利于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和政策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整体层面上的有效监管,同时还加重了地方财政支出。
参与座谈会的相关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质疑条款的建议如下: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22条建议修改为:国务院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修改理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设立没有必要,避免集中采购分散化的不良倾向。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第22条建议修改为:省级以下(含省本级)不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修改理由:与管采分离的基本原则相悖,容易产生资金浪费和人员冗余等问题。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第22条建议删除。
删除理由:江苏省省级预算单位中除个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外,绝大多数预算单位每年的采购量都很小,设立专门的机构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增加了行政成本,使政府采购工作又回到了政府采购改革之前。中央一级确实有需要,可以单独考虑。
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22条建议表述更为细化,最好有机构设置的标准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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