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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轻言“省级设立部门集采机构”
许敏
中国财经报 2010-03-03 09:59:16

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这在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笔者曾作为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山西座谈会的代表之一,比较完整地了解到几个省的政府采购中心领导关于省级是否应该设立部门集采机构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其中,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省级不应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省级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须谨慎”。针对该问题,结合多年在政府采购第一线工作实践,在与一些资深同行交流的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对于省级设立部门集采机构的担忧

第一,担心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问题。省级政府采购规模与中央级相比较小,省本级政府采购规模能达到百亿元的省份十分罕见,即使是能达到30亿元的省份也屈指可数。成立部门集采机构后,同样的采购规模,原来由一个机构组织采购活动会变成若干个机构同时组织采购活动,势必会削弱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也会发生变集中采购为“集中分散采购”、变相的分散采购的问题,势必会降低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第二,担心政策导向。《实施条例》颁布后,省级部门设立集采机构势必会形成一种“跟风”态势。

对于省级设立部门集采机构的疑问

第一,部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有何实质性的区别?《实施条例》第7条中规定了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概念,但在第16条中又有“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的规定内容。部门集中采购和采购人自行采购是否有自相矛盾的味道?如果两者本质相同,那为什么要在制度上把它设计为两个概念?

第二,法理上存在混乱。同属集中采购机构,但由于隶属关系不同,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并由此带来一些问题。如部门集采机构要不要实行“管采分离”的体制?为什么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而部门集采机构就可以呢?

第三,认识上的问题。省级设立部门集采机构后,地方的很多同志会提出诸如中央机关存在的类似问题。省委的采购中心、人大的采购中心、政协的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还是部门集采机构?如果定性为集中采购机构,它应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不得与省委、人大、政协存在隶属关系;如果定性为部门集采机构,其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是什么?上述表象使人们感到困惑,自然会引起对立法的质量、科学性方面的疑问。不是统一的、标准一致的规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就不能实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立法宗旨。

省级设立部门集采机构的潜在后果

第一,设立省级部门集采机构,将会给地方工作带来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与集中采购机构争工作量。在全国很多地方都存在社会中介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争采购项目的现象,使集中采购目录中应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还没有全部实行集中采购。在这种情况下,又出现部门集采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争工作量的新问题。二是给省级监管部门增加工作任务分配和调解、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三是给省级政府工作制造不应有的矛盾,争建机构、争取编制、争得分管领导的支持和说话等,常常会干扰省政府领导的工作。四是新建机构、增人员、增设备、增经费,增加了地方政府管理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消费。

第二,集中采购工作走回头路问题。我国十几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可以比较充分地证实这一点。和很多省市的集中采购机构经历相似,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就是在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过程中,于2005年将隶属于几个部门的采购中心撤销后统一组建的,在此基础上,才使省本级的集中采购工作得到快速发展,发生了质的飞跃。机构建设规范化程度提升,运行机制完善,队伍扩大、素质提高,工作场所和设施条件完备;采购规模由成立之初的3亿元增加到2009年的25.3亿元,4年间增长8.4倍,累计节约资金8.09亿元。同时,采购中心蕴藏着业务发展的巨大能量和潜力。如果政策引导建立部门集采机构,势必造成集中采购工作走回头路。同时,对中央国家机关的驻省机构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效能和作用问题,也应引起决策者的注意。综上所述,从普遍意义上设立省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不符合省级政府采购的实际运行情况,不是省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不符合中国的国情,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弊大于利。

(作者单位: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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